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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德文与被执行人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文,张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文,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成,男,1962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张蕾,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张德文与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文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20元,由张蕾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张蕾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德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蕾的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德文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蕾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蕾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德文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德文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蕾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德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朱 斌执 行 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