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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应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大女儿徐某乙,2007年3月8日生小女儿徐某丁。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欠下赌博债在外躲避三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其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和法官司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是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夫妻双方无法和好,故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应某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女儿徐某乙,2007年3月8日生女儿徐某丁。2014年5月28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8日,原告徐某甲又撤回了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浙仙城镇字第00149号《结婚证》、《户口本》、(2014)台仙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久居外地,不尽丈夫、父亲责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丁、徐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