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荣江与隆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江,隆尧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9号原告黄荣江。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黄荣芳。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尧县康庄路353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超,隆尧县公安局东良派出所民警。原告黄荣江诉被告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黄荣江不服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5)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黄荣芳,被告隆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朋、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东良乡高村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以上事实有黄荣江供述与辩解,东良乡政府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黄荣江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隆尧县公安局送隆尧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公安局或隆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以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于2014年11月5作出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到北京上访的行为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原告到北京上访的行为即使违法,也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北京的公安机关管辖并作出处罚。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依法没有管辖权,其超越职权管辖并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到北京上访属实,但原告上访的原因是地方政府长期漠视原告的正当权利,袒护包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违法人员造成的。原告到北京找中央政府反映情况,诉说冤屈,系行使正当公民权利的合法行为,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也没有实施任何其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三、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必要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依法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法定申请回避权,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四、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预先使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就直接对原告强制传唤,以东良派出所所长景立峰为首的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早上七点钟左右在没有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直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进行人身限制。原告在还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法的情况下就被被告限制了人身自由,随后收到被告于当天11月5日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都不合法的情况下由被告草率作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执法过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也缺乏应有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晋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做出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29日下午,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以上事实有黄荣江的供述与申辩、东良乡政府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黄荣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均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提出我局没有对此案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比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因原告黄荣江长期在隆尧县居住,因此我局对此案的管辖更为适宜。原告提出我局在办理此案中,没有预先使用传唤证或口头传唤就将其强制传唤,并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10月16日我局东良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案;2014年11月5日我局民警在原告家中对其表明身份并出具传唤证后,依法将原告传唤至东良派出所,并告知其丈夫李海军将原告传唤到东良派出所接受询问,我局民警在隆尧县东良派出所执法办案场所对原告依法进行询问,并按规定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没有提出办案人回避的请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法律解释。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对其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公安局或隆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我局在此案的办理中重事实,重证据,对原告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宁晋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送达回执;6、传唤审批表;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行政拘留宣读笔录;15、送达回执;16、结案审批表;17、黄荣江询问笔录;18、宋晓蕾询问笔录;19、李贵增询问笔录;20、东良乡政府报案材料;21、训诫书;22、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信。以上证据证明黄荣江到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证明案发地和居住地均具有管辖权。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和对原告处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隆尧县东良乡工作人员接回,在接回途中黄荣江强行下车。2014年11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认为黄荣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荣江行政拘留10日。原告黄荣江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隆尧县公安局以黄荣江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对其拘留10日的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4)0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