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诉刘辉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刘辉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427号原��: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华晶商务广场*座*幢*****室。法定代表人:肖治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强,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章,陕西法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强劳动争议一案,刘辉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81号裁决,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凡,被告刘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辉强向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了雁劳仲案字(2014)18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辉强辩称,原告承包了锦业时代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刘辉强是劳动者,在该工地干活付出劳动,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作证、餐票、安全帽,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及安排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实物证据、视频资料、工友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强提交安全帽、工作牌、餐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主张承包的锦业时代二期B区3号楼���事木工工作。被告工资领取方式为现金签字。2013年10月3日,被告从工地高处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承包了锦业时代二期B区3号楼的劳务工程,亦认可被告在该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未提交劳务协议、劳务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安全帽、工作牌、餐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雁劳仲案字(2014)18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辉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作牌、餐票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劳务协议、劳务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辉强与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奥翔天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