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与杨六珍、姜绍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杨六珍,姜绍庆,裘兴良,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39号原告: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录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六珍被告:姜绍庆被告:裘兴良被告: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姜绍庆。被告: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住所地:嵊州市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裘兴良。原告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为与被告杨六珍、姜绍庆、裘兴良、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以下简称棉麻总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汇润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六珍、姜绍庆共同清偿由原告代偿的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465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19.84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其余被告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按份承担被告杨六珍、姜绍庆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六珍、姜绍庆、裘兴良、汇丰公司、棉麻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俞卢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六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六珍向泰鑫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同日,泰鑫小贷公司向被告杨六珍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姜绍庆向泰鑫小贷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裘兴良、俞卢江、吴录英出具保证函,原告、被告汇丰公司、棉麻总厂分别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杨六珍向泰鑫小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六珍未按约向泰鑫小贷公司偿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代被告杨六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46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六珍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裘兴良及吴录英、俞卢江出具的保证函,原告、被告汇丰公司、棉麻总厂分别与泰鑫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六珍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形下,原告汇润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系履行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比例分担,若没有约定则平均分担。本案中,六位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要求各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被告姜绍庆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仅对被告杨六珍向泰鑫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该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六珍支付给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6550元,共计54655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裘兴良、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对上述债务在杨六珍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裘兴良、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六珍追偿。三、驳回嵊州市汇润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94元,由被告杨六珍、裘兴良、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