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庆林与陈芳、张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林,陈芳,张兴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郭庆林。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陈芳。被告张兴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法定代理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庆林诉被告陈芳、张兴伟、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陈芳、被告张兴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林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芳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王禅路与东门大街交叉口,与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芳和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98元被告陈芳、张兴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只损坏了一个大灯,不应赔偿两个大灯的损失;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被告陈芳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停车和施救费有异议,从清单上可以看出车开始修之后才开的票据,且票据未显示出票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中加油费票据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票据,未显示出票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没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陈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王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郭庆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庆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庆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在邯郸市4S店修理后,并经原告所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定损和价格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6279元,此后原告也按照此定损价格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还花去停车费和施救费900元、拖车费7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460元(提供了相应的加油票据)。被告陈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丈夫即被告张兴伟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兴伟称原告郭庆林的车辆只损坏了一个大灯,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庆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16279元、停车费和施救费900元、拖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46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说明用车次数及时间,考虑其处理事故、修车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以上原告郭庆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16279元、停车费和施救费90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179元,均应由被告陈芳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庆林的下余损失16179元,应由被告陈芳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11325.30元。被告张兴伟称原告郭庆林的车辆只损坏了一个大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庆林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停车费和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81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16179元,由被告陈芳赔偿70%即11325.3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陈芳负担216元,由原告郭庆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