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北村路段时,与费县大田庄乡青云庄村村民姬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董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姬某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4年2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罚款各自承担。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姬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卡;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9.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