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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家英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英,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周家英,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芜湖市小喜子黄砂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培森,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英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培森、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万开物流园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万开物流园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黄砂。原告供货计244840元,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尚欠15484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48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黄砂。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与安徽万开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安徽万开物流园A区厂房1#-4#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订立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另,工程现场宣传牌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工程安全员为谢信光等、材料员为何燕清等。(二)2013年3月13日,谢信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芜湖万开物流园工程A区1-5#房工程供应黄砂,合同对黄砂规格、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书》落款处分别由谢光信和原告签名并加盖“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开物流园项目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协议无效)”(以下简称“项目部技术章”)和“芜湖市小喜子黄砂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三)2013年1月5日,何燕清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黄砂,计款110180元。该“证明”上同时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4年9月19日,何燕清在另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黄砂,计款13466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二份、工程现场宣传牌照片(打印件)三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工作人员谢信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但因谢信光系案涉工程安全员,一般不具有采购工程材料的职权;并且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文中明确注明了“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工作人员何燕清系案涉工程材料员,其在二份“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黄砂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原、被告双方买卖黄砂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对于被告辩称其中一份“证明”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而工程当时尚未开工、不可向原告采购材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合同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提交的现场宣传牌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3日。可见,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开工的准确日期,而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开工的准确日期。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何燕清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家英货款15484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