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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利与刘银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刘银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60号原告闫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哲,农民。原告闫利诉被告刘银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0日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在自家附近看到别人伐树,提到自己家树前段时间被盗伐一事,被告刘银哲及其父亲也在现场。两人张口就谩骂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当时原被告之间有三到四米的距离,突然被告刘银哲拿起一块石头砸向原告,正好砸中原告面部,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后原告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该案经张集镇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9.9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380元,合计41381.91元。被告刘银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2、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1张及住院票据1张、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3、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张;4、原告眼睛伤后视力下降,主治医生口头建议需要配置眼镜矫正,出具配置眼镜的费用票据1张;5、徐州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月薪6000元,因被打伤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6、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一直从事驾驶工作;7、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刘银哲未作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对刘银哲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的相关询问笔录:1、被告刘银哲陈述,因被告家中伐树卖树的事情,闫利与被告父亲刘圣玉吵骂起来,后闫利准备拿石头砸被告的时候,蹲下碰到买树人的三轮车然后眼睛和嘴上流血了。被告陈述没有拿石头砸闫利。2、原告闫利陈述,因为原告家的树前一天被人偷伐了,原告怀疑为刘圣玉伐的,所以当天再看到有人伐树,就与刘圣玉发生争吵,后刘圣玉与刘银哲朝原告扔石头,其中刘银哲扔的石头将原告砸伤。3、案外人刘圣玉陈述,因原告说刘圣玉偷卖他们家的树了,双方发生争吵,后闫利与刘圣玉互扔石头,闫利在低头捡石头的时候头碰到了卖树的三轮车,嘴和眼睛被碰破了。刘银哲没有参与骂架也没有对闫利扔石头。4、案外人郭秀玲在公安机关证实,吵架当天看到刘圣玉与闫利在路上吵架,闫利站在伐倒的树东边,刘圣玉站在伐倒的树西边,后刘圣玉和刘银哲朝闫利扔石头,其中刘银哲扔的石头砸到了闫利的头上,闫利的眼角和嘴角被砸出血。5、案外人刘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吵架当天看到先是刘圣玉与闫利因为卖树的事情吵架,后刘圣玉和刘银哲就拿石头朝闫利扔,其中刘银哲扔的石头砸到了闫利的头上,他的左眼和嘴角被砸破了。闫利也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但没有扔出去就被砸到了。6、案外人徐某在公安机关证实,吵架当天看到因为闫利的树头一天被人伐了,他就和刘圣玉吵了起来,后双方互相用石头砸,都没砸到对方,这时候刘圣玉的二儿子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到了闫利的脸上,把闫利的左眼和嘴砸出血,后双方就不打了。原告闫利质证意见为:对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中刘圣玉、刘银哲所作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是被告刘银哲用石头扔所导致的,并不是自己碰伤。对原告的陈述及三位证人(郭秀玲、刘某、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言证实原告脸部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父亲偷卖了原告树木,而原告只是问了一下卖树的人,并没有过错,被告上来就用石头扔原告,发生矛盾的责任全部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银哲未作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利与被告刘银哲系邻居,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自家附近看别人伐树时,提到自己家的树前段时间被盗伐一事。因被告刘银哲之父刘圣玉与原告闫利此前发生过树木所有权纠纷,被告刘银哲与原告闫利便发生争吵,刘银哲捡起石块砸向原告,造成原告眼部、嘴部受伤。当日上午,铜山区公安局张集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并做了询问笔录。同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和眼周区挫伤、眼睑皮肤裂伤、创伤性眼前房出血及上唇贯通伤,2014年5月24日出院。2015年3月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自伤后误工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15日为宜,护理期限15日为宜”。另查明,原告闫利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系徐州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铜山县睛靓眼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徐州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劳动合同、徐州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铜山区公安局张集镇派出所对本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银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谦互让、和睦相处,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朝原告投掷石块,导致原告眼部、嘴部受伤,被告虽未到庭参与诉讼,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亦否认有投掷石块的行为,但是有原告的指认并经公安机关取证有三名证人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9.9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赔偿,原告提供了由徐州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驾驶员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依法到徐州大运运输公司调查后,可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前为徐州大运运输公司员工,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且根据本院调查原告并无基本工资,系根据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工资,结合运输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0639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1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块砸伤原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激化矛盾,而且也有捡拾石块准备投掷被告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闫利负担255元,被告刘银哲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