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现与刘麒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现,刘麒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吴现,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麒麟,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现与被告刘麒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吴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登伦,被告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现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购买车辆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渝B1A3**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以30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协议达成后,我按约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车及车辆手续交付我,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已属我所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渝B1AX**汽车属我所有。被告刘麒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1AX**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以30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吴华秀通过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刘麒麟车款30万元,被告刘麒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渝B1AX**车,车款30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该车及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9月11日,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王海波的申请,以(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麒麟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刘麒麟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1AX**号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渝B1AX**汽车属其所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声明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凭证、路桥费收据、照片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就诉争渝B1AX**号小型越野客车达成《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将诉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支付全部、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车辆,车辆的物权已于2014年8月29日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确认渝B1A3**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渝B1AX**号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属原告吴现所有。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吴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