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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天津市毛巾六厂、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天津市毛巾六厂,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朱士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殷树良,该厂副厂长。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华屏里5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虹,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托管科科长。委托��理人王津玺,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托管科科员。原告张华与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宝,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的委托代理人殷树良,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津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我于1995年3月受聘到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工作,1999年3月我被通知下岗。在我工作期间及下岗后,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不但长期拖欠应发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而且还按月扣除我们个人应交纳的保险费用,但却未按国家规定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的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曾多次信访、投诉,但被告知企业正在办理破产程序,并且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多次为我出具相关证明。现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已转为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托管,而我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立即补发我1997年3月至2000年2月工资5327.40元;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支付1995年3月至2000年3月下岗期间扣除本人个人缴纳保险的钱;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立即为我补发1998年至2011年的煤火费3500元,防暑降温费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照章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自1995年3月至2011年11月补缴全部费用及产生的滞纳金;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对于1997年3月至2000年2月拖欠原告的工资,我们回去核对一下,可以给原告补���。如果1995年3月至2000年3月我厂确实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我们可以退还原告。另外,由于我厂属于三类退出企业,我们的煤火费的发放标准与正常企业不同,我们是每年185元的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是职工上班期间才享有的,下岗职工不享有防暑降温费。对于原告要求我厂为其补交1995年3月至2011年11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事,我厂也想为原告补交,但天津市劳动局不同意,我们也没有办法。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辩称,依据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已属于三类退出企业,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下属独立法人单位。2008年1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联合发布津国��考核(2008)199号文件,将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列入“三类退出企业”,并批复同意该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另查,原告张华于1995年3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工作,2011年11月调离。2015年3月原告张华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立即补发其1997年3月至2000年2月工资5327.40元;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支付1995年3月至2000年3月下岗期间扣除其个人缴纳保险的钱;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立即为其补发1998年至2011年的煤火费3500元,防暑降温费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照章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自1995年3月至2011年11月补缴全部费用及产生的滞纳金;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表示,对于原告合理要求,与财务核实后可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目前无法补缴。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则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对退出企业整体安置职工中的各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原告张华与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之间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天津市毛巾六厂又系独立法人单位,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