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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与王晓妍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王晓妍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万英。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妍,女。委托代理人:马月芹,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同兴源公司)与被告王晓妍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妍的委托代理人马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同兴源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服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印刷费。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80800元;二、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总计1000元。被告王晓妍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认为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心同兴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印刷费8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心同兴源公司为被告王晓妍提供印刷服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晓妍向原告心同兴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同心源印刷厂印刷费捌万元整(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王晓妍652302××10252014年12月1日。该印刷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妍与原告心同公司之间存在复制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被告接受复制品,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结算时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费80000元及利息800元(80000元×5‰×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1000元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印刷费80000元及利息800元,合计808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心同兴源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003元,由被告王晓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蕾蕾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