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白锐白某某,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大专文化,系礼泉县医院职工,住陕西省礼泉县新时乡白鸽村*组。身份证号:6104251985********。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系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磊惠某某,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本科文化,系咸阳宝石钢管厂职工,住咸阳市茂陵机电学校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105281984********。原告白锐白某某诉被告惠磊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锐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娟,被告惠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51000元交纳了部分房款,离婚时并未对双方婚前财产及此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后财产(空调、冰箱、电饼铛、自行车、童车、被褥等)依法分割;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属实,空调、冰箱、电饼铛是被告在结婚前买的,是为结婚买的,自行车还在,但是已经很旧了,被子褥子不存在了,原告已经拿走了。51000元是结婚后交的,为买房子的,但房子是被告在结婚前买的,钱是被告个人的钱加上被告自己借的钱凑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房子现在共交了150000元,婚后缴纳了51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购买宝石佳苑5号楼12004号房,2010年交房款102700元,2011年9月交房款51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未提及被告于婚后所交房款一节。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51000元购房款及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交纳房款51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因宝石佳苑5号楼12004号房系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后交纳的购房款51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出资,应由原、被告同等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空调、冰箱、电饼铛、自行车、童车、被褥等财产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锐白某某人民币255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