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3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3日生女孩郝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性格不合,话不投机,生活中为大小事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争吵。加之被告爱好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稍加劝阻即招致打骂,现已分居一年时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小孩郝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甲辩称,我认为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3日双方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3日生女孩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经人多次说和未能好转,于2014年6月份打架后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占用公产房一处,双方曾进行了翻盖,现已拆迁。双方无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在定州市养路工区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吴淑红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双方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复婚后仍然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感情不和,经人多次调解无好转,现已分居近一年时间,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照其月工资的20%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满18周岁止,考虑到被告一次性给付能力较差,可分期给付。双方诉讼中提到的公产房拆迁问题,因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5项、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郝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12月30日前按其月工资的20%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