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胡玉彬、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胡玉彬,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李志勇.被告胡玉彬。被告韩平。原告李志勇诉被告胡玉彬、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均同意庭外调解,用时三个半月,截止2015年5月8日原告来到法庭告知自行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被告胡玉彬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志勇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7日后一次性还清该借款,被告韩平自愿为被告胡玉彬担保。到期后被告胡玉彬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长期拖欠,被告韩平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分,截止起诉前19个月的利息为47500元,共计1725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法律规定以外利息。被告胡玉彬未答辩。被告韩平辩称,被告韩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胡玉彬已偿还给原告李志勇,被告韩平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共5页,欲证明被告胡玉彬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志勇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利息为本金的日1%,借款期限7天,担保人为韩平,担保期限两年的事实。被告韩平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条》原件1份,共1页,欲证明被告胡玉彬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韩平,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韩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玉彬、韩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韩平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胡玉彬、韩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玉彬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李志勇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本金的日1%,借款期限7日,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韩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胡玉彬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韩平未履行担保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李志勇诉请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共计47500元,2分以外的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胡玉彬、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玉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平未履行担保、保证性质,被告韩平应承担连带违约偿还责任。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胡玉彬偿还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本金的日1%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每月利息2分,利息截止起诉前,计19个月的利息47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平称该借款被告胡玉彬已偿还给原告,二被告不应支付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47500元,共计172500元;二、被告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