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9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2129.88元及逾期利息(以4042129.8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临时设施费502535.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院作被执行人案件近百起,涉案金额达3亿元。被执行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并强制评估拍卖中,本案将在拍卖完毕后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侠审判员 卞 渊审判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宗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