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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47号原告吴某。被告童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女,大女儿童某乙于2001年9月9日出生,小女儿童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小女儿上学也未接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二个女儿或小女儿童某丙,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1年9月9日、××××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童某乙、童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参与赌博,且经常外出,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不可谓不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缺乏有效沟通,并进而互不信任应是夫妻感情渐趋淡漠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体谅,增进信任,多为女儿成长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