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永才与金运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才,金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8-1号原告:刘永才,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运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才诉被告金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所有的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现(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刘永才所有的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