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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名主与被上诉人谢名坤,原审被告谢昌保、谢代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名主,谢名坤,谢昌保,谢代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名主。委托代理人黄瑞忠,系谢名主表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名坤。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昌保。原审被告谢代增。上诉人谢名主因与被上诉人谢名坤,原审被告谢昌保、谢代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名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忠,被上诉人谢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原审被告谢昌保、谢代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某某、石某某在绥宁县红岩镇某某小学召开党员民主生活会,会议内容主要是预备党员转正。黄某某组织党员学完了中央的有关文件精神,石某某便清点到会人数,看是否达到法定人数。由于谢名坤所报之数27人和实到人数25人有出入,在教室窗户外旁观的谢昌保便搭腔发难。谢名主冲入会场大声骂道:“开什么会,上次选举的工资还没有付,先把工资付了再说”。黄某某起身去劝阻谢名主吵闹时,谢名主将黄某某摆文件和手机的桌子掀翻,谢昌保接着冲了进来把主席台的第二张桌子掀翻。党员谢某甲站起来去制止,和谢名主争执扭扯一下便松开。谢名坤走过来帮谢某甲,和谢名主发生扭扯,并被谢名主扭倒在地。谢名坤起来后拿起一根凳子朝谢名主头部砸了下,被身旁的谢传员抓住谢名坤持凳的手,将凳子抢走。谢名主被打后就和谢名坤扭打在一起,双方扭倒在地翻滚了四五分钟才被人劝开。两人都在扭打中受伤。谢昌保想上前帮谢名主时被谢名坤胞兄谢某乙抱住,谢昌保没有和谢名坤发生肢体冲突。谢代增没有和谢名坤争执,亦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在争吵过程中,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红岩派出所的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谢名主、谢昌保等传唤到派出所。绥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绥公(红)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昌保行政拘留七日,对谢名主行政拘留十日。谢名坤受伤当日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4年8月20日谢名坤到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做MRI影像诊断。2014年7月11日谢名坤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休时间15天。谢名坤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565.76元(绥宁县人民医院12420.7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1145元);2、法医鉴定费430元;3、交通费160元(红岩至长铺一个来回包括陪护1人,红岩至邵阳一个来回);4、误工费1675元(谢名坤住院28天,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即21836元÷365天×28天);5、护理费1675元(谢名坤住院28天,1人陪护,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1836元计算即21836元÷365天×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7、营养费300元(结合谢名坤的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以上七项合计18141.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名坤与谢名主先后两次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双方都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谢名主没有反诉而是另行主张权利,其经济损失由另案处理。本案纠纷因谢名主冲击扰乱会场引发,但作为村支委副书记的谢名坤没有积极做劝导、说服、教育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也没有耐心解释,而是与谢名主扭打,谢名坤处置不当。双方扭打被劝开后,谢名坤又手持凳子去砸谢名主,激化了矛盾,谢名坤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都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谢名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定谢名坤的经济损失由谢名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谢名坤自负。从采信的证据来判断,谢昌保、谢代增没有与谢名坤发生肢体冲突,谢名坤指控谢昌保、谢代增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谢名坤系与谢名主相互扭打受伤,谢名坤的伤情和谢昌保、谢代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谢名坤请求谢名主、谢昌保、谢代增对其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谢名坤的伤情为轻微伤,谢名主侵权行为轻微,谢名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名坤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18141.76元,由谢名主赔偿1269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由谢名坤负担90元,谢名主负担210元。谢名主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名主致伤谢名坤的事实不清。谢名坤多次先动手打伤谢名主,谢名主对本次纠纷不具有过错,且谢名主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谢名主对谢名坤的损失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谢名主承担70%的责任错误。谢名坤在治疗期间未提供治疗用药清单,其将治疗支气管、肺气肿疾病的费用计算在内要求赔偿,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谢名坤要求谢名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谢名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昌保、谢代增均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名主对谢名坤提供的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谢传员、谢昌保、谢名主、谢代增所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因谢名主冲击、扰乱会场秩序,谢名坤和谢名主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在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谢名主致伤谢名坤的依据确实、充分,谢名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名主致伤谢名坤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纠纷因谢名主冲击、扰乱会场秩序引起,谢名主在纠纷的起因上具有过错,且谢名主与谢名坤互相扭打并致谢名坤受伤,其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亦具有过错,原审考虑谢名主、谢名坤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谢名主对谢名坤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名主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谢名坤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7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0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MRI影像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谢名坤的医疗费损失为13565.76元并无不当,谢名主上诉称谢名坤在治伤期间治病,并将治病的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谢名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