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志康与郭占元、梁建东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康,郭占元,梁建东,齐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志康,住高阳县。被告郭占元,住高阳县。被告梁建东,住高阳县。被告齐艳强,住高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康诉被告郭占元、梁建东、齐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建东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42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梁建东所有的存于其妻子张亚丽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冻结期限即将到期,原告张志康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该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梁建东所有的存于其妻子张亚丽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71150.7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李天颖人民陪审员 赵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