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靳光苓与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9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光苓,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738号申请执行人靳光苓,居民。被执行人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靳光苓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靳光苓借款本金19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被本案轮候查封,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被本案轮候查封,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73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王善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