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郑俏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郑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42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肖艳平、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俏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郑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4327.69元、利息1518.42及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俏勇名下的位于海珠区XXX房的产权份额(法律文书送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首位查封该房产,本院已致函该院将本案参与分配。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查封了相关车辆。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64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