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永全与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全,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49号原告黄永全。委托代理人杨吾发。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法定代表人许立峰。委托代理人吴庆丰。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原告黄永全诉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稽东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全及委托代理人盛金洋,被告稽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丰、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被告稽东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黄永全的一间住房强制进行了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私人建房引发地质灾害危险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告知黄永全其私建房屋存在严重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责令其治理,黄永全表示认可并签字;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永全的建房申请不符合审批条件,其在没有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翻扩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3、城建督察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永全本人清楚其所建房屋为未经审批的房屋,其自认房屋价值40万;4、关于稽东镇陈村村何纪方信访有关调处情况的汇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跟黄永全就未经审批的房屋建设问题进行协调,依法监督黄永全户停止建设、不得对拆除部分进行修复的事实;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多次告知黄永全其翻建扩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要求其自行改正,但是黄永全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拒不自行拆除的事实。原告黄永全诉称:原告是住房困难户,三代同堂5人居住在45平方米的危房中。2013年5月,原告申请个人建房,翻建二间,扩建一间,已经村委会、镇驻村干部及镇计生办盖章签字同意,因迟迟未见审批意见,直至2014年4月,原告见同村、邻村村民在没有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陆续建房,也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同村的何纪方误认为原告扩建的一间地基侵占了他的承包山地,发生争执,何纪方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2014年7月,原告翻扩建的房屋建成,同年8月31日入住新房。10月25日,邻居来电告诉原告,被告有一纸“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放在原告家门口。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行政复议,10月28日原告去柯桥区信访局申请复议。10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扩建的一间房屋,当时原告家中无人,原告本人也在绍兴市区。拆除后,剩下的两间房屋成为危房,家中存放的5000元现金也丢失。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多处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2014年10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扩建住房一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580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个人建房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建房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申请义务;3、私人建房引发地质灾害危险限期整改通知书、调查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建房;4、照片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已经入住,被拆房屋并不是在建房屋。被告稽东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的是原告存在严重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首先,据查,原告原居住在45平方米的危房中,2013年5月原告申请个人建房,没有获得审批部门的批准,在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4日开始擅自开挖山体扩建地基,进行房屋翻扩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对此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其次,针对原告申请审批的房屋未获准许,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不符合建房的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于山区农民建房审批,首要的是无地质灾害隐患。原告擅自开挖山体建房,显然造成地质灾害隐患;二是原告作为建房申请人必须提供新建或扩建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而原告新扩建一间的林地存在争议,不符合基本的审批条件。其三,被告具体经办的稽东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4年7月17日对原告发出《私人建房引发地质灾害危险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原告擅自开挖山体建房,经相关专家实地调查后,得出私人建房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意见,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存在严重地质灾害隐患,可能对人类生命财产、环境造成破坏和损失,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上半年,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的情况后,城监中队受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限拆通知书;当时为阻止原告正在进行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在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底除了口头、书面劝阻外,另采取多种方式劝阻原告停止违法建筑,其中包括在供电所配合下对原告实施断电处理、扣押违法施工设备等。在万般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10月底对原告扩建房屋进行拆除。三、本案有关法律规范。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用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综上,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均有法可依,被告主体适格,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没有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与其他村民之间关于建房纠纷的调处情况汇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原告对2014年4月28日、6月11日的三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对10月25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其已收到,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违法。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和10月25日的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作有效证据确认,6月11日的两份通知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建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有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全于2013年5月提交个人建房申请表后,在未经批准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山体扩建地基,进行房屋翻建扩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整改。同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张贴于其门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月28日前自行改正,逾期被告将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扩建的一间住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强拆过程中,被告没有制作现场执行笔录,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且实际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故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有相应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否赔偿?首先,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既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就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的一间房屋,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的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本院认为,行政赔偿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如果行政机关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合法权益或剥夺的是原告的非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的是原告违法建造的房屋,剥夺的是原告的非法利益,该房屋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永全建造的一间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永全要求判令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535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桥区稽东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泽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