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与周岩、王金龙、戴春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宣成慧,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岩(系戴春丽之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春丽,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红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龙,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岩、戴春丽、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治斌,被上诉人周岩、被上诉人戴春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春丽与周岩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8日,戴春丽、周岩乘坐王金龙妻子张亚青驾驶的蒙FC93**号五菱牌客车,于17时10分许行至顺天页岩砖厂附近时,与白喜山酒后驾驶的蒙FKJ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FC93**号车司机张亚青、乘车人高凤琴和来永华死亡及乘车人许杰、周岩、戴春丽受伤,蒙FKJ6**号车司机白喜山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喜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青及戴春丽和周岩等无责任。周岩和戴春丽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周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脱位(腰3)、腰椎间盘多发膨出伴腰4至5间盘突出、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肋骨骨折(右第四肋)等。戴春丽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等。周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戴春丽为十级伤残。王金龙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每人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由于王金龙怠于主张该项请求,周岩、戴春丽诉至法院,周岩要求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赔付座位险10000.00元、王金龙赔偿残疾赔偿金61632.00元(20408元/年×20年×20%=81632.00元,扣除座位险10000.00元,放弃10000.00元);戴春丽的伤残赔偿金为20408.00元/年×20%×10%即40816.00元,只要求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给付座位险10000.00元。请求赔偿金额合计81632.00元。一审法院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起诉之日,王金龙未向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索赔座位险,周岩、戴春丽属代位请求。周岩一审提供以下证据:公交认字(2012)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复印件,(2012)临鉴字第5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2)临鉴字第5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王金龙投保事实,周岩为九级伤残,戴春丽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以上证据王金龙和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一审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戴春丽、周岩及王金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周岩、戴春丽购票乘坐王金龙运营的客车,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王金龙妻子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周岩、戴春丽受伤,王金龙妻子虽无责任,但王金龙作为事故车辆共同营运人,对周岩、戴春丽的损害负有违约赔偿责任,周岩、戴春丽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王金龙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王金龙怠于索赔座位险已经形成到期债权,周岩、戴春丽有权主张该项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座位险应该在王金龙赔付款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岩、戴春丽座位险各10000.00元。二、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周岩残疾赔偿金61632.00元(20408.00元/年×20年×20%=81632.00元,扣除座位险10000.00元,放弃10000.00元)。上款王金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金龙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王金龙无责,故王金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与王金龙为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为运输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戴春丽答辩称,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座位险共计2000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的理由是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其在投保时没有向被保险人送达该项条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同意被上诉人戴春丽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金龙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二条,用以证明王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戴春丽、周岩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对方送达该条款,对该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没有生效。另关于上述条款是否向王金龙送达及其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称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金龙的客运车辆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该保险合同已经形成到期债权,周岩、戴春丽代位主张该项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金龙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向王金龙送达并明确告知其相关条款内容,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另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未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前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吕中权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