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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桂兰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转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宋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7号原告宋桂兰,女,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庆江,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笛秋,男,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开区分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宋桂珍,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黄连元,男,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宋桂珍。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兰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桂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桂兰、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笛秋,第三人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黄连元、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父亲宋志仁1999年3月20日死亡,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1栋4单元1层2号。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该房产。诉讼中发现,第三人隐瞒原告系宋志仁子女的事实,办理了(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并根据该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后第三人谎称房产证丢失,向被告申请补办了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2005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身份证、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根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33条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补证,并提供了哈尔滨日报刊登的丢失声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补证手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止审理。其他诉讼意见同被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2、继承权公证书。3、原房屋所有权证。4、申请继承房产免缴契税审批表。5、房产估价申请书。证据1至5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6、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换证、补证申请书。7、房产档案查档证明。8、哈尔滨日报刊登的作废声明。9、补发公告。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6至证据10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遗失登记合法有效。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33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公证书现已被撤销。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关于撤销(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继承权公证书遗漏被继承人,已被依法撤销。2、常住人口登记表。3、(2014)黑哈国公内民证字第4499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原告系宋志仁的子女。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当先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对其主张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父亲宋志仁于1999年3月20日死亡。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1栋4单元1层2号房屋原登记在宋志仁名下。2005年9月16日黑龙江省公证处出具(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对第三人继承上述房产的行为予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中包括(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2005年1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41-1栋4单元1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4年11月5日第三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证申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以第三人等人故意隐瞒原告系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不真实证明材料和虚假证言为由,撤销(2005)黑公内民证字第5526号继承权公证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被公证机构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所依据的公证书已不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挂失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遗失申请,为第三人补发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证登记内容一致,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桂珍颁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09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桂珍补发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14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宋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