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全青与泉州市三隆重工、吴金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黄全青,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吉,男,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黄全青与被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吴金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青诉称,201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托辊。原告根据被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将价值人民币53020元托辊运送到该公司并由被告吴金吉签收。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0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L2014032201)上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要保证质量及工期,需方要按时付款,否则供方可拒绝送货,供需任何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仲裁地:南安。”,在本案首次开庭前,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本案应由相关仲裁机构仲裁,经审查,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仲裁地为南安,本院认为,南安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南安分会,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明确确定仲裁机构,因此,本案纠纷原告应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全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叶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