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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陆某1、陆某2等与陆���4、陆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陆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陆某1,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2,女,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3,女,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4,男,194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5,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6,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某7,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与被告陆某4、陆某5、陆某6、陆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追加第三人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