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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阳刚诉明冬梅、明红梅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刚,明冬梅,明红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阳刚,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吉顺街**号,身份证号:512921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冬梅,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和平村*组***号,身份证号:5129211969********。被告:明红梅,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新安路***号。身份证号:5130231973********。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阳刚诉被告明冬梅、明红梅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天王拔罐理疗保健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和利润分配约定:阳刚现金入股,二被告以技术入股,经营风险、利润分配均由三人平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资支付加盟费、房屋租赁费、医疗用具费、装修材料费共计52068.5元,并于2014年7月开店营业,同时二被告也按约定到上海提供技术服务。但后来二被告却相继离开上海经营场所,后原告多次回四川与二被告协调此事,但二人均拒绝重返上海。由于原告不懂技术,导致合作项目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后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先前签订的《协议书》律师函,二被告在接到函告后,亦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成本费用共计52068.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冬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加盟费是收了的,其他费用我不清楚,是原告违约,不是我方违约。被告明红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天王拔罐理疗保健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和利润分配约定:阳刚现金入股,二被告以技术入股,经营风险、利润分配均由三人平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资支付加盟费、店面装修费、拔罐购买费、房屋租赁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2068.5元,并于2014年7月开店营业,同时二被告也按约定到上海提供技术服务。经营一个月后,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系即将被拆迁的地区,当地的人口大都已经搬迁,不具备经营的条件,也无法获取润为由相继利离开了上海,原告当庭提交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环境照片。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以当地不具备经营条件为由,拒绝再次前往上海。后该保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先前签订的《合伙经营天王拔罐理疗保健项目协议书》律师函,二被告在接到函告后,亦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成本费用共计52068.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装修材料清单、加盟费收据、租金收据、经营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天王拔罐理疗保健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经营管理、风险承担和利润分配约定:阳刚现金入股,二被告以技术入股,经营风险、利润分配均由三人平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阳刚主张二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从全案的证据和当庭双方的辩论情况来看,二被告在原告开店营业后,按照协议约定到上海提供了技术支持,并且坚持营业了一个月。在此时双方都按照协议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明冬梅在庭审中答辩和辩论称,经营一个月后发现开店的地方系规划的拆迁地,人口大都已经搬离了该镇,已经不具备经营的条件。故二被告离开上海,且离开时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善后工作,是一前一后离开的,不是同时离开,并不存在违约。被告明冬梅在庭上举出了当地环境的照片来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当地人口较少,地势偏僻。从前面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加盟经营手续等情况来看,被告履行协议的愿望是强烈的,后面无法经营确属客观条件限制,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故被告明冬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成本费(含加盟费、房屋租赁费、医疗用具费、装修材料费等)用共计52068.5元。由于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天王拔罐理疗保健项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由双方三人平均负担,即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被告明冬梅向原告阳刚支付17356.2元,被告明红梅向原告阳刚支付17356.2元,原告阳刚自行承担17356.2元。被告明冬梅主张二被告提供了一万余元的中草药,应当计算在前期费用中,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刚人民币17356.2元;二、被告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刚人民币17356.2元;三、驳回原告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阳刚负担600元,由被告明冬梅负担290元,由被告明红梅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清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