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井龙与张杰、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龙,张杰,周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井龙,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周大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井龙与被告张杰、周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周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杰由被告周大伟担保在我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45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张杰、周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杰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大伟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由被告周大伟担保,当时书写了借据一枚,张杰、周大伟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了字。后被告张杰偿还原告45000元,仍欠原告2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周大伟担保的事实清楚,尾欠款被告张杰应予偿还,被告周大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井龙款20000元。二、被告周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