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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能公司”)诉被告李建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被告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汇能公司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煦模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东煦模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东、东煦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能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宝能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宝能公司”)与被告李建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李建东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的厂房一楼西南面约800平方米及分摊露天场地约292平方米,用于生产模具、注塑,租赁期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金为33900元,2015年1月31日前的每月租金为11300元,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1243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计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建东使用,被告李建东也在租赁物上成立企业(即被告东煦模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李建东从2015年2月起拖欠3个月租金合计41344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外,宝能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原告汇能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东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建东立即退还租赁物;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李建东保证金33900元;三、被告李建东向原告支付租金41344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逾期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李建东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费用包括了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合计61344元,扣除被告李建东已支付的2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41344元;2.请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3.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是依据合同约定,以欠缴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日1%计算拖欠天数;4.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实际收回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计算。在诉讼中,原告对本院依法追加的共同被告东煦模具公司,其具体诉请如下:1.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立即搬离涉案租赁物;2.被告东煦模具公司与被告李建东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租金41344元、滞纳金、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至实际收回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建东辩称,1.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的租金(含费用)合计41344元,但无力偿还;2.同意于2015年5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愿意退还租赁物,但答辩人把租赁物作为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的经营场地,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机器设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故答辩人不知道何时能退还租赁物给原告;3.不同意原告没收保证金33900元,答辩人认为可以折抵拖欠的租金;4.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由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东煦模具公司虽没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确认被告李建东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表答辩人,涉案租赁物确实作为答辩人的经营场所,答辩人愿意承受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2.其他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建东一致。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被告李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宝能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汇能公司;被告李建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煦模具公司虽没到庭,但提出书面意见,称与被告李建东的质证意见一致。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物业缴费通知书三份、东煦模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顺德区人民法院公告打印件一份、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打印件一份、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东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建东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各项费用,且涉案租赁物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滞纳金及场地占用费。被告李建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东煦模具公司虽没到庭,但提出书面意见,称与被告李建东的质证意见一致。3.房地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权属人为原告;两被告第二次开庭缺席,故未能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与证据2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互相印证,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房产登记在原告汇能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2年6月20日,宝能公司与被告李建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宝能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厂房一楼西南面地面约800平方米及分摊的露天场地约29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李建东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11300元,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净租金为12430元;三、被告李建东向宝能公司交付保证金33900元;四、被告李建东应于每月5号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5天的,按欠缴租金总额的每日1%计算滞纳金;五、如被告李建东欠交租金超过一个半月,宝能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的厂房和场地;六、双方解除合同未能达成共识的,宝能公司不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应当结清一切欠费,搬离一切设备材料,将租赁物交回宝能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宝能公司将涉案的租赁物交给被告李建东使用,被告李建东于2012年6月22日向宝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900元,同时,被告李建东将涉案的租赁物用于以其为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的经营场地。被告李建东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1日起拖欠租金,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建东尚欠涉案租赁物租金41344元。因被告李建东未能按时交纳租金,且涉案租赁物因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的停产经营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建东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起解除。另查明,宝能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汇能公司。再查明,被告东煦模具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李建东,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涉案租赁物。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能公司与被告李建东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固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宝能公司依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建东使用,被告李建东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宝能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宝能公司的名称已于2014年3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原告汇能公司,故原宝能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汇能公司享有和承担。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上述时间予以解除;被告李建东从2015年2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据此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保证金33900元、支付租金41344元和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关于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被告李建东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计算方法为以拖欠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煦模具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东煦模具公司明确表示其为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愿意承担支付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权利义务,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东煦模具公司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依法退回涉案租赁物,故原告对被告东煦模具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收回租赁物期间占用费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依法解除,两被告应当退还租赁物,但在两被告退还租赁物前仍产生一定的占用费,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月12430元收取占用费至实际收回租赁物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宝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东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处厂房,并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三、确认被告李建东于2012年6月22日交纳的保证金33900元归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1344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还租赁物给原告之日止,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每月12430元计算);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能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东、佛山市顺德区东煦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