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飞与余天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余天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文,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飞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飞、被上诉人余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11日,黄飞之父黄海生以户主身份向南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审批了旧宅基地185.7㎡。2002年9月,黄飞与其父母共同修建了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正房四间二层(原有附房二间)。2013年12月12日,黄飞之母自杀死亡后,其房屋由黄飞和其父黄海生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4月30日,黄海生向余天文借人民币50000元,并以自家的宅基地和房屋担保抵押。2014年5月10日,黄海生因被高利贷所逼而服毒自杀。之后,其家庭所有房屋均由黄飞管理、居住和使用。本案在诉讼中,黄飞自愿放弃继承其父黄海生的遗产。现余天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飞偿还黄海生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借款行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飞之父黄海生于2014年4月30日向余天文借款50000元后,给余天文出具了借条,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但黄海生借款时以其宅基地使用权和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余天文的行为无效。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且违反了宅基地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房屋虽然属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黄海生抵押给余天文的房屋,却系其与其妻以及黄飞共同修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黄飞之母去世后,属于黄飞之母遗产部分的房屋,黄飞与其父黄海生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此,在黄飞之父黄海生向余天文借款时所抵押给余天文的房屋,应属于黄飞与其父的共同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以,黄海生未经黄飞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给余天文,显然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黄海生死亡���,黄飞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二分之一分出归黄飞个人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的财产才属于死者黄海生的遗产。但在继承开始后,本案诉讼中,黄飞作为其父黄海生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虽然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黄海生遗产的权利,但却对其父的遗产实际已占有和使用,实质上已行使了继承其父遗产的权利,完成了继承其父遗产的事实。故黄飞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其父黄海生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余天文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故应视为黄海生在使用余天文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从余天文主张权利时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黄飞于本判块生效后30日内偿还余天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75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后续���息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余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黄飞承担。上诉人黄飞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自2014年2月底起至今一直在外居住生活,涉案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上诉人未对该处房屋作出任何处分,在余天文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此房屋由上诉人管理、居住、使用错误;2、上诉人未对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置前已用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权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用上诉人之父的遗产给余天文清偿债务,并由余天文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余天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飞向法庭提交了陈晓、陈兴翠、许中然、许兴华、舒华汉的书面证言,证明自黄海生去世之后,上诉人黄飞再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审核,该五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飞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黄海生的遗产,故上诉人黄飞对于其父黄海生所欠被上诉人余天文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应由黄海生的遗产偿还该笔债务。通过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坐落于南郑县城关镇齐力村五组043号房屋属于上诉人黄飞与黄海生的共同财产,在黄海生死亡后该处房产的一半属于黄海生的遗产,在该部分遗产范围内应清偿其生前所���被上诉人余天文的债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黄海生与被上诉人余天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余天文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该笔债务应以5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在黄海生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所欠被上诉人余天文的债务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