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杨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杨静,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中新镇广汕公路边风山坳。法定代表人赵建宇。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静,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永加乡。委托代理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反诉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蔡家镇。原告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静、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兰、被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留留、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杨静、王伟向原告购买一批名为宝霞普通手喷漆,总计1800件,共计货款66600元。此批货物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发送至长春亚泰大街鹏亿公司,由被告王伟签收。收到货物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发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不符,不同意支付货款。二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是批发商,反诉被告发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与实际净含量不符,致使部分商家表示不再与反诉原告合作,不再购买货物,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合格,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吉林省鹏亿经贸公司租用柜台。2012年9月8日,被告杨静、王伟向原告购买一批名为宝霞普通手喷漆,总计1800件,每件37元,共计货款66600元。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1800件及赠品197件于2012年9月14日发送至长春亚泰大街鹏亿公司,由被告王伟签收。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向其发送的手喷漆容量进行鉴定,但二被告未按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被退回本院。再查明,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接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自接到货物后立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货款,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按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未能提供证据,且未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反诉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广州和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66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