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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赌博,不挣钱养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不挣钱养家,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是不可避免的。原告应考虑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即为挣钱养家的体现,故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有利的成长环境,有个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