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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岩与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张岩。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李伦。委托代理人:叶静。原告张岩诉被告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李伦的委托代理人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支付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承诺押金归还时即归还此借款。2014年6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要求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押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将讼争的50000元归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一部分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股权转让时,被告曾跟原告商量一起到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领回押金,但原告迟迟不配合,一直拖了两年时间。直到2014年,原告搬离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提起押金退还事宜,但原告仍不予配合。之后,原告起诉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非常气愤,希望被告参与诉讼。在该案中,被告产生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的,故要求原告部分予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归还的约定;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归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李伦向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并在《收据》上载明:“此押金其中伍万元整是由张岩借款于李伦,特此立据!注:此押金还款日,即为李伦还张岩伍万元还款日!”后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房)签订《赞成·太和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10楼(建筑面积1138.8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乙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押金,甲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向乙方提供正式票据。该合同还对租金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6日,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李伦、张岩为其股东。《赞成·太和广场租赁合同》签订后,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承租房屋至2014年1月解除合同止。2012年10月16日,李伦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2013年5月23日,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将押金1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2013年5月25日,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回函,称李伦已代为支付押金100000元。2014年2月12日,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该公司支付的押金,只收到李伦支付的押金,会将押金退还至李伦个人账户。2014年5月,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为与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李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李伦押金100000元,驳回浙江伍道泰格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左右,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李伦押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伦在《收据》上载明:“此押金其中伍万元整是由张岩借款于李伦”,并且注明:“此押金还款日,即为李伦还张岩伍万元还款日。”系被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且对还款期限的承诺。现该押金100000元已由浙江省赞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其中50000元的借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收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上案的部分律师费、诉讼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岩借款50000元。被告李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伦负担,退还原告张岩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 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