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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马敬涛与袁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涛,袁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60号原告马敬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史勇,男,系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马敬涛诉被告袁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国新无证驾驶38哈市40367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蒲井村东大地道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上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马敬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敬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国新驾车逃逸,原告马敬涛被人送医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支队呼兰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哈尔滨市交通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袁国新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敬涛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敬涛要求被告袁国新赔偿医疗费43,1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2,996.60元;误工费4,355.40元;护理费12,27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2799.23元。原告马敬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袁国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敬涛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票据五份,证明马敬涛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3,131.41元;证据三,病历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马敬涛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敬涛左膝盖伤、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肩袖伤,系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三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许,袁国新无证驾驶38哈市40367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蒲井村东大地道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往上道时,与由西向东马敬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敬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袁国新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到呼兰大队投案。经哈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袁国新负主要责任,马敬涛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敬涛受伤后经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131.56元,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诉讼来院,同时申请法鉴,要求对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敬涛左膝外伤、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肩袖伤,系十级伤残;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三个月,鉴定费2,110.00元。原告马敬涛在审理时要求被告袁国新赔偿医疗费43,131.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给付10,000.00元)×70%=30,1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980元;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20年×11%=22,996.60元;误工费10,453.00元÷12个月×5个月=4,355.40元;护理费49,101.00元÷12个月×3个月=12,27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2799.23元。被告袁国新在笔录中称马敬涛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医疗费有不合理的,提出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没交鉴定费用。审理时被告袁国新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敬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马敬涛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鉴定马敬涛为二个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伤残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医疗费30,191.98元与本院核算不相符,本院核准数为53,131.56元,原告诉请的数额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由按70%计算,该项数额应按本院核准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原告诉请的1400元(14天×100元/天)一致,原告诉请的980元是按7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马敬涛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9,913.75元(23,793元÷12个月×5个月),误工费应按此准确计算。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10,198.50元(40794元÷12个月×3个月),原告诉请护理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核准为:21,194.80元(9634元/年×20年×1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97,838.61元,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袁国新负主要责任,马敬涛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新抗辩称:马敬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过高,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鉴定,但未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对被告袁国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袁国新应赔偿原告马敬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8,487.03元(97838.61元×70%),被告袁国新给付原告马敬涛赔偿款时应扣除已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马敬涛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29351.58元(97838.61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袁国新赔偿原告马敬涛医疗费53,131.56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9,913.75元;护理费10,198.50元;残疾赔偿金21,19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838.61元的70%即:68,487.03元。(待给付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袁国新负担2611元(1620元+2,110.00元×70%),其余1119元(1620元+2,110.00元×30%)由原告马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作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