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镇金城农资商店与刘卫、王海娟、吴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镇金城农资商店,刘卫,王海娟,吴全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镇金城农资商店,负责人侯桂兰,职务经理.被告刘卫,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海娟,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吴全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宜里供销合作社驻大杨树镇金城农资商店诉被告刘卫、王海娟、吴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