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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次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解回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赵××(均已判决)到××县××站后门××网苑,与被害人栾××因误会而口角,张××将栾××叫到××网苑,随后张×、张××、赵××将栾××打下台阶,厮打中张×掏出弹簧刀将栾××扎伤。经鉴定:栾××右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栾××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栾××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栾××不追究张×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栾××的陈述,证人张××、赵××、邱××、李××的证言,和解协议书,(2013)建刑初字第00014号、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