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秀珍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份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招入公司,担任整个公司及卫生间的全部保洁工作。2014年1月8日下午上班期间,4点30分左右因滑倒跌伤头部,伤口严重导致昏迷,6点左右由该公司郑科长、冯主任乘坐涟水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该院急救室救治,7点30分左右做开颅手术。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其中被告垫付4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8日下午上班期间,4点30分因滑到跌伤头部,伤口严重致昏迷。”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王秀珍是答辩人公司的保洁员,其每天上下班时间是7:30至17:00(其他普通员工上下班时间是8:00至17:30)。2014年1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王秀珍下班后在去卫生间时突然发病,幸亏被答辩人公司职员发现并报告答辩人相关管理人员,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才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发生。2、答辩人单位的卫生间并不湿滑,原告也没有因滑倒跌伤头部,更没有因伤口严重导致昏迷。原告倘有昏迷也不是跌伤引起的,而是其突然发病引起的。二、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治疗的是原告固有××,而不是外伤,其治疗××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由于原告并没有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成立,也应当受工伤保险法律调整,应当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由于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因打扫卫生间时跌倒受伤,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员。2014年1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中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77天,共花费人民币122942.46元,其中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垫付4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4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对王秀珍的摔倒是否系自身疾病原因、其治疗与摔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珍2014年1月8日发生的摔倒考虑由动脉瘤(自身疾病)自发性破裂引发可能性大,摔倒后诱发脑内动脉瘤破裂的可能性较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秀珍的摔倒考虑由动脉瘤(自身疾病)自发性破裂引发可能性大,摔倒后诱发脑内动脉瘤破裂的可能性较小,故本次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王秀珍在被告工作场所受伤,其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珍因摔倒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补偿40000元(已付)。二、驳回原告王秀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280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王秀珍、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5元;范素芳800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