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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炳友与金建扣、钟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友,金建扣,钟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曹炳友。委托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扣。被告钟守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祖康,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员。原告曹炳友诉被告金建扣、钟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友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金建扣、钟守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友诉称,我妻子钟守兰是钟守花的姐姐,1993年被告因生意上缺钱,在我家借款20600元。到1995年7月8日双方银行的一个人根据当时的银行利率帮助算了一下,利息是4745元,本息合计25345元。当时被告连同利息打借条给我,当时被告说经济困难,钱让他用,等有朝一日经济好转一定会还我的钱。近来我发现被告家的经济有所好转,向其要钱。我的连襟却依旧说自己的经济困难为借口予以推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所借我的20600元及利息4745元,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0690元,合计为760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扣、钟守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的规定,只是一个证明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二,根据该证明,今日才到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近20年的事实丧失了原告自己的主张权利;三,当时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又是合作伙伴,在搞建筑工程办厂并非做生意,被告一不识字,所有的款项、账务都由原告经办,但被告一在原告的不管是发钱,进材料单子上,但是原告都要求被告签名;四,该证明条子连本带利都计算在证明条子内,利息不应该再计算至今;五,被告二对民间借贷的纠纷既没有参与其中,家庭也没有用此钱经营生活,具体的事宜不知情,故这一次接到传票,对本案作为被告不符合,代理人认为原告应该撤诉,同时希望与原告能够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8日,被告金建扣向原告曹炳友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欠曹炳友现金贰万零陆佰元正,外加利息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叁角肆份,合计贰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叁角四份,今欠金建扣95、7、8。”原告主张外加的利息4945.34元系自1993年10月份到2015年7月8日之间的银行利息。被告金建扣辩称证明上除“金建扣”三个字是其所签外,其他内容都不是自己书写,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就证明上除名字之外的其他内容不申请鉴定。另查明,两被告于1978年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欠息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证明上除“金建扣”三个字是其所签外,其他内容都不是自己书写,但其就其他内容其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不是其所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就外加利息部分,证明中系4945,34元,现原告只要求4745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25345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6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只是一个证明条,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钟守花对民间借贷的纠纷既没有参与其中,家庭也没有用此钱经营生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证明条只是表明欠款关系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否认欠款的实质;由于证明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且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钟守花与金建扣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钟守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金建扣个人债务,故钟守花应当与金建扣就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扣、钟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炳友253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金建扣、钟守花承担567元,原告曹炳友承担1133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