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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满昌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满昌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小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满昌诚,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原告李小军诉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满昌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满昌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4年10月7日3时38分许,被告满昌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粤J/CT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港华妇科医院红绿灯路口处,与原告李小军驾驶的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军车辆损坏。原告李小军花费车辆维修费,并为满昌诚及其车上乘客王培英垫付了医疗费。由于被告满昌诚违法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小军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军交通事故损失9382.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6100元、拯救费24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垫付满昌诚医疗费1278.5元、垫付王培英医疗费1374元);被告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确认粤J/CT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3.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满昌诚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李小军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未经我公司定损或评估机构评估,对维修金额不予确认。拯救费,由法院核实。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满昌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满昌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3时38分许,满昌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驾驶粤J/CT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培英)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港华妇科医院红绿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李小军驾驶的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满昌诚、王培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10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昌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与王培英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李小军陪同满昌诚、王培英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检查伤情,李小军垫付王培英门诊医疗费1374元、垫付满昌诚门诊医疗费1278.5元。李小军驾驶的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也在事故中受损,李小军于本案中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一份(金额6100元),主张车辆维修损失6100元。该维修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或评估机构评估。另,李小军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拯救费24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因索赔未果,李小军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满昌诚驾驶的粤J/CT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注册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小军驾驶的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昌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军与王培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小军诉求的内容包括就垫付满昌诚及王培英医疗费向满昌诚进行追偿及就本人车辆损失要求满昌诚予以赔偿,两项请求权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关于李小军垫付满昌诚医疗费1278.5元、王培英医疗费1374元的承担问题。据查明,满昌诚与王培英属于交通事故中粤T/GP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满昌诚及王培英的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由李小军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索赔),超出部分1652.5元,应由满昌诚承担,据此,李小军现向满昌诚追偿该165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小军车辆损失认定及承担问题。㈠关于损失的认定:1.车辆维修费5000元(李小军仅提供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未经相关部门定损或评估,故其主张6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损失5000元);2.拯救费24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合计630元,均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两项损失合计5630地。㈡关于前述5630元损失的承担问题。前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事故时满昌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故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李小军要求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前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前述5630元应由满昌诚承担。据上,满昌诚应赔付李小军损失7282.5元(计算方式:1652.5元+5630元=7282.5元)。综上所述,李小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满昌诚及天平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昌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小军损失7282.5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小军负担6元(原告李小军已预交25元),由被告满昌诚负担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