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守樑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陈守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韩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开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原告陈守樑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签字真实性产生争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2015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同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赵舒羚处办理“平安财富一生两保保险(分红型)”。业务员称每年分红6.06%,第一年分红1,500元、第二年3,000元、第三年4,500元、第四年6,000元、第五年7,500元、第六年7,500元、合计30,000元,另六年有14,700元,共计约45,000元回报,五年期满退还本金。但到第七年2013年2月25日,分红只有11,648.75元。2月27日,原告为此投诉。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知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分红1,297.38元。实际分红相当银行利息1%,不符年分红6.06%的承诺,存在欺骗。并且,原告得知不是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2014年2月13日,原告办理退保。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两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9,568元。审理中,原告调整损失金额为45,773.49元,具体计算如下:应得部分与实得部分差额,应得部分为2007年至2013年五年生存金14,700元、五年红利37,500元(标准按年利率6.06%约计)、退保金127,505元,实得部分2007年至2013年五年生存金14,700元、五年红利两笔11,687.85元及1,297.38元、退保金106,246.2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身保险合同及保单价值利益表、2、投保书、3、损失明细、4、保险费缴费纪录、5、红利通知书、6、客户投诉受理单,证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已缴保费及银行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7、证人吴希文,证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吴希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知投保一事,生存金也未收到过,涉案钱款均为原告本人的。两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已解除退保,本次诉讼没有依据;即使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但其已实际领取合同利益,已对合同进行追认;被告业务员已离职,无6%回报的约定;原告明知被保险人未签字导致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认可,系原告自制的损失计算方式,也不同意此计算方式;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6中手写部分内容均不认可。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人身保险投保书(同原告)、2、人身保险合同回执、3、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4领取保单红利批注、5、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退保批准,证明被保险人已领取三次生存金合计14,700元、原告已领取红利及申请退保后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3中“吴希文”签字有异议,其他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争议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2015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处签名字迹均不是吴希文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平安财富一生两保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吴珊(1993年3月3日出生,原告孙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希文(原告儿子、被保险人吴珊父亲);基本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终生;交费年期5年,每期25,501元。200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生存保险金为转账领取,并授权账户所有人吴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为结算账号。投保书和上述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吴希文”签字均由他人代签。原告按约支付全部5期保费共计127,505元(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14日、2009年2月17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转入吴珊授权账户内生存金共计14,700元(每笔4,900元,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26日、2011年2月1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领取红利11,687.85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经济原因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解除并向原告退还保费106,246.28元、红利1,297.38元。综上,原告共计收款133,931.5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生存金14,700元是自己收取的。本院调取被保险人吴珊工商银行账户情况,该户于2009年2月19日由原告代理开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转入生存金三笔、共计14,700元,已被支取,该户于2014年2月16日销户。本院向吴希文调查,吴希文表示对原告的投保一事不知情,诉讼时才知晓,不认可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账户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告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签订,被保险人吴珊同意和认可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希文行使。经鉴定,投保书和变更申请书中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吴希文”签字均非本人;吴希文本人亦到庭否认签字和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符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基于合同无效的前提,原告坚持要求按业务员承诺的年6%的利率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具体损失计算为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本息合计扣减原告收款133,931.51元后的余额。两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保险人未签字导致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两被告为保险专业机构,应在提供专业服务中向原告告知此规定及法律后果,并对合同作审核。现保险合同上出现他人代签的情况,两被告亦无证据佐证系原告所为,故过错在被告方。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抵扣已付款项后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守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财富一生两保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守樑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各笔本金人民币25,501元分别自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14日、2009年2月17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均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本息合计扣减人民币133,931.51元后的余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3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55.1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89.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