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峰路41号。法定代表人朱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职务不详。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卫民,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职务不详。被告张银华。被告卞永巧。被告张国华。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担保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琴及委托代理人田红群、被告财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华业公司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依据该合同,原告和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但被告华业公司不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依约为被告华业公司履行了1522.415997万元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利益搪塞。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业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522.415997万元及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对被告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6日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担保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证据二、2013年7月26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2013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业公司向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借款1500万元,其中利息是以借据为准;证据四、2013年7月26日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为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五、2014年3月17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华业公司还款1522.415997万元;证据六、2014年4月2日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华业公司还款1522.415997万元。被告财源担保公司辩称:1、其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是事实;2、关于利息的部分,根据被告华业公司与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认定;3、主债务人被告华业公司和其他的担保人系家庭、夫妻、亲属关系,因此应当承担偿还以及担保责任。被告财源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业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证据三的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息计算。证据五中利息的计算过程也不清楚,要求将超出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的基准利率不予计算在内。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华业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业公司向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该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并约定在华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取得债务追偿权,追偿权范围包括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之法定利息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几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华业公司向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算两年。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5224159.97元。此后,原告为追偿,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代为被告华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利息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华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华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即取得了向被告华业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财源担保公司提出的原告向借款出借人偿还的利息超过合同约定,其仅认可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问题。本院认为,至本案原告向案涉借款出借人人代偿时,经债权人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计算,被告华业公司共差欠本息合计1522.415997万元,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如认为该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举证证明。且案涉借款共计150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财源担保公司均承认,即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万元的利息,至原告代偿时,利息也超过22.415997万元。因此,原告代偿的利息并非全部借款利息,此前被告华业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而对此前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应由债务人自己证明,而非由原告证明。原告已实际向借款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在被告财源担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业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数额及应还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实际向债权人代偿的本息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本息1522.41599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业公司、华派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522.415997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445元,由被告盐城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响水县财源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银华、卞永巧、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