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永媛与赵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媛,赵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许永媛,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香玉,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亲属)被告赵洪飞,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永媛与被告赵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媛诉称,2005年4月,原告销售给被告三笔钢材,货款共计346570元,有被告赵洪飞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给。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6570元,并从送钢材那天起计算,按民间借贷2分利率计算给付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洪飞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钢材。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材款叁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原欠款),欠许永媛钢材款”,由赵洪飞签名。事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料单、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欠据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飞给付原告许永媛货款346570元。二、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赵洪飞支付原告许永媛第一款利息。三、上列义务限被告赵洪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许永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洪飞如逾期履行上列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赵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