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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与叶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叶金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南。负责人毛再昌,该综合大市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429910。被告叶金波,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口县。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以下简称甬九市场)与被告叶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九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林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九市场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叶金波签订《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4区110-112号营业性场地面积181.28㎡租赁给被告经营萬华门业,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服务费每年39156元,且优惠被告8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缴纳一年服务费使用一年半,2014年10月1日缴纳一年服务费使用14个月,2015年12月1日缴纳4个月的服务费使用四个月,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4000元,若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则应按累计欠缴总额每日1%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赁服务费及保证金后我公司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缴纳第二期的租赁服务费,我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除应支付租赁服务费外还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累计欠费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我公司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租赁服务费14357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租赁服务费按每天109元支付,并支付我公司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违约金9568元。原告甬九市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及违约金等相关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租赁服务费;(二)领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三)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缴纳租金、押金情况:(四)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的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被告缴纳租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叶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叶金波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甬九市场就其C4区110-112号门面进行协商,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将上述门面钥匙交付被告以便其进行装修。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4区110-112号面积为181.28㎡的铺面租赁给被告叶金波用于其经营萬华门业,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18元,即每年39156元,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8个月租金的优惠,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日缴纳一年租金可使用一年半,2014年10月1日缴纳一年租金可使用14个月,2015年12月1日缴纳4个月的租金可使用四个月,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4000元,保证金可用于扣收滞纳金、违约金,若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则应按累计欠缴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欠费时间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及第一年租金后原告将门面正式交付被告使用,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甬九市场与被告叶金波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租金14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且根据合同中欠费时间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9元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因被告仍实际占用租赁物,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且根据双方租金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8元结合租赁门面的面积181.28平方米计算出每天租金为108.7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108.77元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违约金9568元,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租赁服务费按累计欠费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租金额的30%即4307.1元(?14357元×30%)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与被告叶金波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叶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租金14357元、违约金4307.1元,并按每日108.7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负担55元,被告叶金波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