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耀荣与程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耀荣,程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耀荣,男,195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耀荣因与被上诉人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43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程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8日,程杰与赵耀荣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2014年5月,程杰承租的房主知道了赵耀荣将房屋转租的事宜,立即将房屋锁住不让程杰使用。而赵耀荣以程杰不支付租金为由起诉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双方同意解除了《协议》等。后双方协商,但赵耀荣坚持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此,程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耀荣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等。一审法院向赵耀荣送达起诉状后,赵耀荣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赵耀荣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荥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系不动产,且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系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赵耀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赵耀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耀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保证金的返还已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赵耀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赵耀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程杰对于赵耀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杰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赵耀荣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通州区法院起诉。”且北京市通州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耀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耀荣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