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忠利诉马文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利,马文忠,被告李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忠利,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临时务工人员,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君,系上诉人刘忠利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文忠,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李彦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上诉人刘忠利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忠、被上诉人李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君,被上诉人马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上诉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文忠系生产彩钢构件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被告李彦辉经被告刘忠利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板,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彦辉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该货款被告李彦辉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并由被告刘忠利予以担保。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李彦辉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文忠与被告李彦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利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被告李彦辉所欠5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辉支付原告马文忠货款55000元;二、被告刘忠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辉、刘忠利负担。一审宣判后,刘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但在证据交换时让上诉人看了一下条子,并未听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一再申辩自己只是介绍人,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导致本案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写了捏造事实的担保字样后强硬让上诉人签了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3.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二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且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在上诉人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一是将诉讼时效拉回,二是企图找一个为其还债的人。二、上诉人是贫困户,是不会为他人作担保的。被上诉人在不了解上诉人实情的情况下,认为李彦辉无钱给付,而找到一个贫困户作为替罪羊,力图让贫困户偿付其欠款,是恶意串通后的凭空想象。上诉人只有每月900元工资,连自己基本生活都顾不上,根本不会做担保,替他人偿付欠款。上诉人只认为李彦辉欠款事实存在,以介绍人的身份签了字,在原审判决后才知道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本案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使债权人的权利企图实现,是违背事实真相,故意伤害他人的表现。总之,被上诉人李彦辉欠马文忠款的事实存在,但根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文忠答辩称,上诉人刘忠利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彦辉答辩称,上诉人刘忠利是看完还款计划后签的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刘忠利在《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刘忠利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刘忠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忠利提出“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但在证据交换时让上诉人看了一下条子,并未听上诉人的陈述及辩解”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上诉人刘忠利充分的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并对《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自己的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刘忠利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忠利提出“自己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中签了字,并且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的手段迫使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主张,其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马文忠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上诉人刘忠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刘忠利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忠利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刘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