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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新其与吕俊伟、吕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其,吕俊伟,吕云飞,盛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新其,男,1949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欣,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伟,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吕云飞,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盛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赵县石塔路工业一街。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王新其诉被告吕俊伟、吕云飞、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其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欣,被告吕俊伟,被告吕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其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王新其在上班时被被告的大挂车撞倒市场的栅栏门砸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在省三院住院并手术,并垫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等经济损失11853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俊伟、吕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6时30分许,吕俊伟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石家庄博山钢材市场时将行人王新其撞伤。当日,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门诊花费544.6元,急救花费100元,住院花费85793.5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6438.17元,其中被告吕云飞垫付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计3300元。2015年2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家陪1人,不适随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家陪一人。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提交石家庄博山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1800元。原告共计误工63天,误工费计3780元(1800元/30天*63天)。原告主张王海波护理,并提交王海波收入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以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现役军人请假不存在扣发工资等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63天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一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为4903元(28409元/365天*6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395.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复印病历,原告花费取证费18.6元。另查明,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吕云飞名下,被告吕俊伟系被告吕云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票据、协议书、鉴定书、证明、户口卡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吕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云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吕俊伟的雇主,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吕俊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云飞主张其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赔付。病历取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吕云飞负担。被告吕云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49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其医疗费627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8088.1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吕云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50元;四、被告吕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其取证费18.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新其负担347.5元,被告吕云飞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