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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XXX7**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大学路段处,与前方驾乘同一辆自行车顺行的刘某、段某某相撞,被撞人员及自行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鲁XX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段某某右锁骨骨折、牙齿缺损、轻型颅脑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在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被害人段某某分别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某某系自首;2、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薛某某系初犯;4、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XXX7**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大学路段处,与前方驾乘同一辆自行车顺行的刘某、段某某相撞,被撞人员及自行车又与路边停放的鲁XXX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段某某右锁骨骨折、牙齿缺损、轻型颅脑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在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710000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刘某家属、段某某分别对薛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薛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5)第0096号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薛某某系自首、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薛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到案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