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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光荣、赵素云与邓秀文、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荣,赵素云,邓秀书,陈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范光荣,男,生于194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赵素云(系范光荣之妻),生于1954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邓秀书,女,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陈文贵(系邓秀书之夫),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范光荣、赵素云诉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17日做出(2014)射洪民他请字第05号请示函,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对该案指定管辖。同月21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遂中民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范光荣、赵素云诉邓秀书、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人民陪审员廖召容、周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合并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荣、赵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书、陈文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荣、赵素云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以承建新疆和田市人事局办公大楼和公安局几个派出所等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179万元,并以被告邓秀书名义出具欠条。二原告将房屋抵押贷款和在亲朋处借款借与二被告。2010年10月,被告邓秀书重新向范光荣出据借条4张。2012年下年,被告邓秀书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因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被告邓秀书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移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4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射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二原告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至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光荣、赵素云夫妻与被告陈文贵、邓秀书夫妻系亲戚关系。1989年1月7日,被告陈文贵、邓秀书登记结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邓秀书以在新疆做工程和在射洪县经营歌城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790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邓秀书向原告赵素云出具150000元的借条。2010年10月14日,被告邓秀书分别向原告范光荣出具700000元、100000元、370000元、47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被告邓秀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射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并移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4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射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二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条原件5张,信用社证明1份,射洪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射洪县公安局询问邓秀书的笔录2份,证明材料3份,出庭证人江X的证词,射洪县文升乡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二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二原告的结婚证以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秀书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79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借条虽是以被告邓秀书一人名义出具,但在借款时,被告陈文贵与被告邓秀书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二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二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秀书、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光荣、赵素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000元;二、被告邓秀书、陈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光荣、赵素云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邓秀书、陈文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0元(获准缓交20210元、实收7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1660元,由被告邓秀书、陈文贵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英县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