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志贤与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莫永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贤,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莫永生,莫怀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苏志贤,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永生。委托代理人莫怀松,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被告莫永生(曾用名:莫永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怀松,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被告莫怀松,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原告苏志贤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政公司)、莫永生、莫怀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志贤及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被告国政公司及莫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莫怀松即被告莫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国政公司的名义中标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签订《高县办公楼和市局(公司)食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提供家具。然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国政公司订购两批家具,并支付了货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履行《高县办公楼和市局(公司)食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的义务,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订购的的家具送到并安装好,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货款共643408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国政公司,被告国政公司收到款项后却不支付给原告。被告国政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580686元,但原告追讨被告却不予支付。被告国政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被告国政公司两股东即被告莫怀松、莫永生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806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政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欠其货款580686元,我司不予承认。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由我公司签发的欠款凭证显示,截止2013年7月24日止,我公司欠原告580686元,我公司对此予以承认。但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共向原告返还货款22万元,故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60686元,而非原告所陈述的金额。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确认。被告莫永生辩称,因原告出示的欠款凭证属于被告国政公司,国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不属于莫永生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莫永生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莫永生不予接受。被告莫怀松辩称,因原告出示的欠款凭证属于被告国政公司,国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不属于莫怀松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莫怀松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莫怀松不予接受。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国政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国政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3.被告莫永生、莫怀松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国政办公家具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被告莫永生的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无异议。2.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国政公司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欠原告货款580686元。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无异议。3.高县办公楼和市局(公司)食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国政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签订合同,为高县办公楼和市局食堂提供家具。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无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2013年6月25日,金额共计643408元),证明被告国政公司收到原告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汇入的款项,共计643408元,收款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所以,被告的逾期利息应该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算。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逾期利息。5.苏志贤订购合同复印件二份(合同号:20130105-1;20130228-1)(含样品单价明细),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国政公司订购了两批家具,并签订了两份合同。2013年1月5日的合同金额为178550元,2013年2月28日的合同金额为253788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323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国政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家具提供完毕,并且交付给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无异议。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上述单据反映的是原告向被告方支付货款的情况。付款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国政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单据有2013年1月4日的30000元、2011年11月7日的442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莫永生汇款给原告的45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政公司之间已经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该三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付款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国政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的单据有2013年1月23日的110000元、2013年3月1日的75000元,2013年1月7日的47000元,该三笔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国政公司的,为了履行原告与被告国政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无异议。7.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复印件一份,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二份,发起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莫永生、莫怀松是被告国政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证明了被告国政公司的出资情况,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该注册资本状况与被告国政公司目前所称的经济情况不相符,有抽逃资金的嫌疑。被告国政公司质证认为,确认被告国政公司是由被告莫永生、莫怀松开的,但是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被告莫永生质证认为,确认被告国政公司是由被告莫永生、莫怀松开的,但是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被告莫怀松质证认为,确认被告国政公司是由被告莫永生、莫怀松开的,但是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针对上述焦点,三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一支付了3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国政公司支付了30000元。上述款项是被告国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后,被告国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2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确认收到被告国政公司支付的22万元。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予以采信。2.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因在四川开展业务需要,故挂靠被告国政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国政公司的名义进行家具生产安装的招投标业务,但中标后的家具必须由原告向被告国政公司购买,原告进行挂靠经营的业务收入由被告国政公司的账户收取,然后由国政公司转付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国政公司的名义中标与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签订《高县办公楼和市局(公司)食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提供家具。为此,原告向被告国政公司订购了两批家具运往四川。2013年6月25日,原告履行《高县办公楼和市局(公司)食堂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的义务,将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订购的的家具送到并安装好,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验收合格后将货款共643408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国政公司,被告国政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立即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4日,被告国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0686元。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国政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现尚欠原告款项360686元未付。被告莫永生、莫怀松是被告国政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处于停业阶段,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苏志贤与被告国政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有效,被告国政公司代原告收取客户款项后没有即时将款项返还原告,属于违约,故国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60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国政公司应从对账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国政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三被告认为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即国政公司应在对账确认欠原告款项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国政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三被告该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永生、莫怀松是被告国政公司的股东,国政公司仍未吊销,而原告在本案主张合作的欠款关系,其未能提供莫永生、莫怀松已实施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者抽逃资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莫永生、莫怀松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莫永生、莫怀松认为本案欠款与其无关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志贤归还款项3606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068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二、驳回原告苏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246.11元(已由原告苏志贤预交),由原告苏志贤负担1246.1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政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 来自